探讨行为定性 辨析规则适用——“新质生产力下网络平台侵权风险防范及法律责任”研讨会发言摘登
近日,由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办,《中国应用法学》编辑部承办的“新质生产力下网络平台侵权风险防范及法律责任”研讨会在北京举行。与会专家学者、法官围绕“秒传”是否构成直接侵害著作权的行为、“秒传”和用户“分享”情况下网盘平台是否构成间接侵权行为及避风港规则的适用、网盘平台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损害赔偿责任如何认定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现将发言摘登如下:
清华大学教授崔国斌认为,网盘服务商在完成“秒存”任务时,表面上完成了文件“存储”,实际上只是向用户提供网盘服务器上已经存储的相同文件的访问路径,而没有直接复制该文件,因此并未侵害复制权。之后,网盘分别向多个用户提供“秒存”文件的行为,可能落入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但该行为大大提升了存储效率,对著作权人的威胁不是实质性的,大致构成合理使用,因此服务商不应为此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但用户对外分享网盘文件时,网盘服务商相当于传统的提供内容存储与发布服务的服务商,要为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如果网盘服务商更多地介入用户的传播行为或者从用户传播行为中获得更多利益,则可能要承担更多的法律责任。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刘文杰认为,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的判断标准,秒传式离线下载不是直接侵权,因为存储整个过程没有离开用户的意图,服务商在这个意义上是被动的,且在用户的要求下进行了传输、存储,网盘服务商也不构成直接侵权。避风港规则主要适用于信息存储和信息定位,只有网盘服务商真正实施了信息存储或者信息定位的行为,且是公开的,才会落入该规则的调整范围。
清华大学副教授蒋舸认为,在正常使用秒传技术而非以其为借口提供作品的情况下,网盘很难成立直接侵权。对于间接侵权,可以采用“一条原则、三步分析”的判断方法。所谓“一条原则”,指以侵权法一般过错责任为原则。所谓“三步分析”:第一步看引诱侵权,如果网盘通过排行榜、推荐、引流等方式促成秒传内容的传播,有可能构成间接侵权。第二步看针对具体内容的通知删除措施,如果网盘未能在接到通知后及时删除,也有可能构成间接侵权。第三步回归侵权法一般原则,考察网盘是否构成采取进一步措施的“最小成本负担者”。如果网盘本来可以用极低代价采取比被动接受通知并且删除更加有效的措施却没有采取,同样可能构成间接侵权。
中央民族大学副教授熊文聪认为,即便某部作品在某一时段相对更加知名,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只是知道其平台上有一些与该作品相关的热门字符而已,但法律上“明知或应知”的对象不是案涉主张保护的作品,而是具体特定的被控侵权内容或侵权行为。只有当网络平台主动对知名度较高的作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和人为推荐,或者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了积极主动的人为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平台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时,才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上海交通大学副教授刘维认为,网盘服务商属于链接服务提供者,当用户利用网盘的分享功能,将作品链接置于公开状态时才涉及网盘服务商的间接侵权责任,网盘服务商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是争点。对此,仍应坚持避风港规则。作品传播技术、网络平台的类型、用户的身份等已发生重要变化,但避风港规则的设立初衷没有变,权利人、平台、用户之间的利益平衡没有被明显打破,网盘服务商应当基于避风港规则采取必要措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张晓津认为,认定网络平台的法律责任问题,应考虑新技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主体认定、通知必要措施规则适用的主观过错认定等问题的影响,促进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之间的利益平衡。通常情况下,应认定网盘服务提供者系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但在个案中,需在查明相关技术事实的基础上,具体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直接侵权。权利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有效通知应足以定位侵权内容等相关信息,且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现实技术能力和水平能够实现的情况下,应认定其除采取删除网盘分享链接等措施外,还可以积极采取屏蔽分享链接创建等更大范围的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李艳认为,秒传与云盘离线下载等其他功能相结合时,“合并存储”的文件难以通过IP溯源技术查明来源。此时应查看下载数据传输进度表,核实第三方是否已将文件传输给云盘缓存,以判断文件来源以及直接侵权者。服务商对用户使用云盘分享功能擅自传播作品有过错的,可构成间接侵权。云盘服务商原则上无事先审查或者版权过滤义务,其注意义务需个案分析。用户分享文件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服务商一般不删除文件,但也不能仅删除链接,而应采取足以制止涉案侵权行为继续、足以制止其他与涉案侵权行为相同的行为继续、预防将来发生与涉案侵权行为相同行为的必要措施。在确定云盘侵权案件赔偿金额时,要重点考虑作品的市场价值与服务商的主观过错程度。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法官范静波认为,平台通过使用新型网络技术传播作品,其是否需要承担帮助侵权责任,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在平台是否应当承担过滤、屏蔽事先审查义务上,应当在考量其技术能力和成本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对于新型网络技术所导致著作权侵权行为,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要以有利于促进创新、有利于公平竞争、有利于消费者的长远利益为指引,慎重对待新技术,通过判决对平台设定适当的责任,去引导、规范、促进技术发展和使用。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刘娟娟认为,网络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不会因用户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网络平台的行为定性,需要关注其是否实质介入了用户行为等情形。随着技术的不断进步,还要考虑必要措施与技术的匹配问题。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柯胥宁认为,秒传在本质上没有超出用户存储行为的范畴,不应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关于是否构成间接侵权,要考虑案涉作品的知名度,作品上传的时间是否与开播的作品同步或者相差无几,案涉作品的名称以及传播用户的名称,权利人对于案涉作品的权利状态是否是独家版权,平台针对具体情况采取具体措施是否合理有效等。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法官朱燕认为,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一是在认定网盘等是否直接侵害著作权时,应通过对技术逻辑本身的分析,研判其离线下载等模式是否属于作品的内容提供者,进而判断其是否构成直接侵权。二是在网盘服务提供者可能构成帮助侵权时,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仍有适用空间,对于热点剧集、侵权风险较高或权利人已经做了侵权预警提示的作品,平台应当依托其技术能力,采取更加积极主动的措施来防止侵权。三是关于损害赔偿。要引导当事人充分举证以及运用举证妨碍等规则,力求精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避免动辄适用法定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佟姝认为,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蓬勃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注入新动能,也带来新的法律问题。保护权利和激励创新是知识产权司法的双重属性和功能。要继续加强著作权和相关权利司法保护,注重妥善处理信息网络技术发展与著作权、相关权利保护的关系,统筹兼顾创作者、传播者、商业经营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协调好激励创作、促进产业发展、保障基本文化权益之间的关系,促进文化创新和业态发展,为新质生产力发展提供有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法研所所长陈志远总结表示,通过本次研讨会,对新质生产力下网络平台侵权风险防范及法律责任有了更加明晰的认识,对各地法院的做法有了更加全面的了解,对下一步完善网络平台侵权风险防范机制有了更加清晰的思路。法研所将依托“对内联络、对外联络、会商研讨”三个机制,竭力为深化相关研究提供便利,助推审判工作提质增效,为新质生产力发展提供更加优质的司法服务。
来源:人民法院报·7版
作者/整理人: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程令辉 邓永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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