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目前认定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 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 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 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贷款人所能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 法院仅支持不超 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该条的立法目的在于, 当借 贷双方对逾期利率、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一并约定时,平衡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权 益,防止当事人通过变相的方式提高借款利率。
除逾期利率等,部分借款合同还会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违约方 承担,这些费用是否属于上述法条所规定的“其他费用”存在一定争议。
支持方认为:从法律性质来看,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
所应支付的成本或代价故上述法条所规定的“其他费用”应属于同一类型的费用。 而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与前述费用不同, 属于贷款人与借款人因借款产生 争议而进入诉讼程序后,贷款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费用,并非贷款人 基于借款本金所能够直接获得的金钱利益。如果借款人能够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 务,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便不会产生。从公平原则的角度来看, 也不应限制贷 款人主张该类型费用。理由主要有: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 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的立法本意,此条为逾期利息、违约金、其 他费用并存的处理规定,主要的目的在于,当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违约金以及 其他费用一并约定时,平衡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权益。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一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 费用。从实践的情况看, “其他费用”主要涉及的是贷款人和借款人所约定的服 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上述费用从性质上看, 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 付的必要成本。当事人同时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 此类费用性质上均与利息 无异,分开约定仅是为了规避利率的上限。正是为了防止当事人通过变相的方式 提高借款利率,司法解释才将包括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发生的其他费用的 保护标准限定在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之内。
其次,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权利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发生的费用, 与 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之性质截然不同,不应将律师费用、诉讼保全费 用等归入“其他费用”之范畴。
最后,诉讼费用并非必然由主张还款的贷款人负担。在纠纷由人民法院裁判 时,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若因借款人的原因导致纠纷的发生,由 借款人承担此部分费用较为公平、合理。在此情况下, 诉讼费用不包含在“其他 费用”之内具有合理性。
反对方认为: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与明确规定的逾期利息等同样系因案 涉借款所产生,故应属于上述法条所规定的“其他费用”,故总计后超出合同成 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且法律所保护的利率已 经是较高的标准,可见民间借贷融资成本高,从公平原则的角度来说,也应当有 所限制。
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裁判结果,对以上两种观点皆有采之。故针对不同立 场,可以使用不同观点进行主张或抗辩。